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26號
CH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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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東輝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輝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
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
算卷第59-73頁),嗣因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經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清算卷
第75頁),聲請人遂於113年2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
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3年
8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惟聲
請人之清算財團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3元,無分配實益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
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
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471元,平
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165元,每月尚有餘額1萬3,306元(
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
定)。 
 ⑵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萬5,300元,而其
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為50萬5
,824元(本院卷第93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7萬9,476元【計算式
:58萬5,300元-50萬5,824元=7萬9,47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7萬9,4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
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二),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
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二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二F欄所示數額時 ,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46元 27.52% 0元 9,446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萬4,883元 72.48% 0元 2萬4,883元 總     計 3萬4,329元 100% 0元 3萬4,329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於113年10月22日之債權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7萬9,476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49萬7,904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萬8,775元 37.31% 0元 2萬9,652元 18萬5,75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9,836元 9.63% 0元 7,654元 4萬7,967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290元 12.5% 0元 9,934元 6萬2,258元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萬0,687元 27.34% 0元 2萬1,729元 13萬6,137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752元 9.55% 0元 7,590元 4萬7,55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626元 2.07% 0元 1,645元 1萬0,325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9,552元 1.6% 0元 1,272元 7,910元 總     計 248萬9,518元 100% 7萬9,476元 49萬7,904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於113年10月22日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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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