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林岳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具狀聲明承受程序
(見本院卷第24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
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本院詢問彰化銀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
,彰化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3-24頁)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
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聲請人自113年7月30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51年次,於裁定開始清算時為62歲,然已退
休,並無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6月止,其
每月固定收入為退休金19,389元,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見本院卷第34頁),尚有餘額
2,31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聲請清算前2
年經營宏美印刷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2,402元【見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13頁】,自112年5月
30日起退休,其退休金為19,389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清算卷第13頁)。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29日至112年
6月28日薪資收入為535,844元【計算式:(22,402元x12月x
186日/365日)+(22,402元x16月又30/31日)+(19,389元x29/3
0月)=53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110年度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1、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112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其於110年6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活
必要費用為403,741元【計算式:(15,946元x12月x186/365
年)+(17,076元x17月)+(17,076元x28/30月)=403,7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該期間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尚有餘額132,103元(計算式
:535,844元-403,741元=132,103元)。然於清算程序中,
聲請人所提應屬清算財產價值為134,079元,各債權人均比
例受償而清算終結,且高於扣除必要支出所餘132,103元,
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雖曾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
月14日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惟經聲請人陳明該次出國係其女張家禎邀同前往
,並由張家禎給付機票費用等情,有張家禎信用卡消費、繳
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59頁),是上開費用既為其女
為其償付,即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又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
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
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