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4年度,17號
CHDV,114,消債聲,1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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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
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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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