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國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
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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