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志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志奇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29,000元,名下機車1輛已由債權人取回抵債,另公同
共有土地持分1筆現假扣押執行中,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
為要保人之保單無保價金餘額,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尚須扶養父親胡國儀。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192,146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每月收入約29,000元,並無請領
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袋影本,暨聲請人任職之
達員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查詢
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前開年度
所得分別為303,000元、316,800元,與聲請人主張金額約略
相符,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
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認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9,000元計算,應屬妥適,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
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300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聲請
人就此雖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電話及電信費繳款
單等件為證,固足認定其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必要
,然查聲請人另列膳食費9,000元、雜支5,000元為必要費用
,審諸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
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
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其必
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為基礎,加計醫療費
500元核算之,即每月19,118元,逾此數額則難認有據。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其父親胡國儀之扶養費用每月13,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胡國儀為52年
出生,現年約63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胡國儀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參酌民法第111
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故胡國儀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敷生
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循此,堪認胡國儀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
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
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9309】。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費用13,000元,並陳稱其
兄弟所在不明並未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然聲請人現況積
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並無單獨負擔父母扶養費用之理,聲
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全額,無非是將此部分負擔轉嫁由多數
債權人承擔,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同分擔所需費用較
妥。據此,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列計,逾此
數額,則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118元及扶養費9,309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5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573】。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員林農會、台中銀行、
臺灣企銀、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餘額共8,550元,另有
一筆與其他16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72、總價值約2,
462,238元之土地,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以共有人人數計
算約15萬元以內,現扣押執行中;另富邦人壽保單並無保價
金餘額,並未從事金融投資,此外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114年4月30日保結消
字第1140010864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
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656,293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646,895元【計算式:16383
9+64614+418442=646895】,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
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及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抵償,
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144,638元【計算式:65629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僅573元,無論
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
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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