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明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中市
環保局)之臨時人員,及在順灃實業有限公司兼職收入約1
萬元,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535元,每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及父親陳○○、母親蔡○○扶養費各2,500元
、4,500元,因積欠債務290萬餘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調
解,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可佐(本院卷第33頁),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為中市環保局之臨時人員及兼職等收入共52,535
元,與其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史
薪資表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3、95、99頁),應屬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另聲請人之父年72歲,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共2筆、車輛2台,投資禮儀社40萬元;聲請人之
母雖未至65歲,但73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名下車輛
1台及投資信用合作社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資料、113
年度稅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213、217、229頁),因2
人均無固定收入,有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父領有年金5,
273元,2人之扶養義務人均5人,扶養費每月應負擔2,669元
、3,724元【計算式:(18,618-5,273)÷5=2,669;18,618÷
5=3,724】,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2,500元為可採,負擔母親
逾3,724元則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7,693元(計算式
:52,535-18,618-2,500-3,724=27,693)可供清償債務。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其存款有1,437元,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西元2007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01立
方公分)因出廠逾17年,價值不高,不予計入,名下保險契
約已停效,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35、41至51、285至2
91、343至351頁),惟聲請人稱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本院第
21頁),經審酌聲請人之債務共2,641,873元(本院卷第299
、305、313、335、355頁),其中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僅12
9,008元,其餘則為更生聲請前2年即111年11月至112年9月
間新增之貸款債務,及調解程序後新增之貸款債務,經本院
命聲請人說明貸款原因,聲請人稱:前者係因父親殯葬工作
不順利,積欠廠商貨款而向親戚借款數十萬元,112年過年
後親戚向父親討債,聲請人只好借款數十萬元先幫父親還親
戚,以致現在都還不出來;後者用以購買美容課程等語(本
院卷第261、390頁),可見聲請人未誠實陳報對父親之數十
萬元債權,已有隱匿情事,其於調解不成立後,亦未撙節支
出,有故意新增更生債權之疑。準此,聲請人未誠實揭露尚
有債權存在,自難遽謂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
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逕聲請更生,與法並不相
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狀況不明,致本院
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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