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達緯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吳仁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
行)之債務總額約745,79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
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星展銀行利息很高,總債
務持續增加,將來有被強制扣薪之虞。聲請人目前任職旭品
汽車隔熱片行擔任技術師傅,每月收入29,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又其母按月領有老人津貼,仍須負擔其
母之扶養費4,200元(受4人扶養)。聲請人名下有2筆共有之
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9,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為證(卷第111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9,
000元作為薪資依據。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
元,未逾臺灣省民國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至於撫養費部分,其母為33
年次,已屆退休年齡,現無薪資所得,僅按月領有老人農
民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有房地共3筆及91年出廠汽車1
輛,且112年利息所得為35,610元,此有勞保與就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卷
第51-54、79、80、85、113頁);另有彰化縣政府、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回函在卷可稽(卷第97-
103頁)。是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200元,尚屬合理可
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剩餘7,7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4,200元=7
,724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積欠星展銀行之債務為1,127,240元(調解卷
第39頁),扣除聲請人名下2筆共有土地之價值219,432元(
卷第67頁)後,債務總額為907,808元。以每月收入餘額7,
724元計算,約9.7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07,808元÷7
,724元÷12≒9.79年】。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卷
第113頁),現年4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1年職業生涯
可期。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如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應可清償債務;且依聲請人前開薪資餘額、職業生涯
年限,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
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縱如聲請人所稱將
來遭強制執行扣薪,該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
處分,惟該筆薪資係用於清償債務,將享有減少負債總額
之利益。故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