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4號
CHDV,114,救,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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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江志雄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81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法院強制執行外,另有11
2、113年綜所稅於行政執行署分期繳納中,本人每月需負擔
房租共11,000元,並扶養72歲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已離
婚),並無餘裕可支應裁判費。另本人積欠多筆銀行債務(
中國信託月繳11800元、星展銀行月繳4823元、台新銀行月
繳2000元、永豐銀行月繳1555元),現已連續兩個月無力繳
納協商金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所得總額,111年為1,079,271元、112年為1
,175,716元、113年為1,173,2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實際上係
高達8萬多至9萬多元;聲請人稱其並無兄弟姊妹,由其單獨
扶養母親,已離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固有戶役政資料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計算,依前揭說明,二名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
算式:18618×2÷2=18618】。
四、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7、111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母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母112、113年所得總額為
356,611元、379,069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生活
所需含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即37,236元(18,618元×2=37,236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需費用後,至少尚餘4、5
萬元,聲請人稱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每月須為償還2萬多
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縱扣除債務,聲請人每
月亦餘有收入2、3萬元,而本件裁判費依核定之訴訟標的金
額649,370元計算為9,690元,以聲請人之資產、信用能力顯
尚能負擔,聲請人僅稱其生活資金不足,有多筆債務,無力
繳納稅捐云云,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聲
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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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