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43號
CHDV,114,救,4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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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潘恭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黃建華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9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誤繕為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
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
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
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
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
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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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