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CHDV,114,抗,36,2025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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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再 抗告人 柯欐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振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卷第38頁)可稽,加計在途期間3
日,再抗告期間於114年7月17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月
29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是依上
開規定,再抗告人逾期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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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