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7號
CHDV,114,小上,17,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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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葉啟興
被 上訴人 梁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辯論通知書記載「當事人到場時,應攜
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即原審辯論期日攜帶並欲提出案發影像,承審法官於同
日諭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29日宣判,如欲提出案發影
像,應盡速郵寄至本院等語;上訴人於114年4月17日以限時
掛號寄出案發影像,並於114年4月18日寄達本院。然原審判
決理由認上訴人就抗辯被上訴人態度不佳一節,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案發
影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補充
資料重新審視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雖爰引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光碟為證,然上開條文不在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法不符。再者,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本
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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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