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4年度,763號
CHDV,114,家護,76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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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22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甲○之子、甲○之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甲○之子、甲○之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被害人甲○工作場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其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甲○之性影像。
五、相對人應交付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甲○。
六、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甲○性影像。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4年1月1日開始至5月間
兩造吵架時,相對人都不讓聲請人離開租屋處。
 ㈡於同年5月6日20時許兩造有口角,相對人有摔聲請人的手機
,然後翻桌子,企圖拿菜刀要割自己的手腕,也說要從6樓
跳下樓。
 ㈢於同年1月1日談分手時,相對人用LINE傳訊息予聲請人,包
括「我會讓妳知道什麼叫恐佈情人」、「家裡鑰匙我也有,
妳保佑在家睡覺不會被強姦」、「幹」、「我會讓妳知道什
麼才叫真正有病」、「我乙○○要是沒弄到妳生活亂七八糟我
跟你信」、「妳沒給我好過妳也別想好過」、「不信大家試
看看」、「我一定從妳最在意的下手」。於1月12日相對人
傳LINE訊息予聲請人說「我問到會很難看」、「到時侯連
都沒辦法住這」。於4月20日相對人傳LINE訊息說「那我們
一起要嗎?」、「那我自己去吧」、「死了妳就不用這麼累
了,我也不會煩妳」。於6月26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還錢時
,相對人用IG多次傳送其偷拍聲請人的性影像給聲請人,並
傳送聲請人與現任男友合照及聲請人兒子照片給聲請人,還
用IG傳訊息「「要關注一下啊畢竟幹過了嘛」、「啊妳現在
有沒有很會吹了啊」、「床好用嗎香蕉好用嗎」、「曾經的
洞」、「好用」、「很多水」、「妳要去賣了嗎」、「好想
幹喔」、「好舒服喔」、「那我去找你」、「等著,反正假
日你男朋友也都會在嘛」、「我去找你男友問他要不要三P
」「狗男女」、「垃圾」、「問一下妳男友好幹」、「當表
弟的感覺如何」、「叫聲表哥來聽聽」、「我空空會傳一些
照片」等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於警詢、法院所述、
LINE訊息、IG截圖、毀損手機照片,相對人沒有意見。相對
人確實有做這些事。性影像相對人刪除了,聲請人不要再密
相對人,相對人就不會去找她。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性影像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兩造對話截圖、毀損手機照片為證;相對
人對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兩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
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32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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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