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5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兄:○○○)。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兄:○○○)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被
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兄○○○)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弄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科
門診,每2週一次,為期12個月,共計24次,評估個案精神
症狀及藥物治療。(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
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是聲請人大
哥。兩造已16年未聯繫,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9時30分
許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聲請人店裡不斷念叨
「大哥強姦他老婆」,還指責聲請人「欺負他兒子,在他兒
子小時候扒拉他內褲是變態的行為」,以上事情聲請人均否
認,相對人還有拉扯聲請人,並動手掌摑聲請人巴掌,還想
拿東西丟聲請人,相對人打完聲請人後還說「嘮叨打我應該
,剛好而已啦」。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講的都不實在,警察來的時候我很
激動沒錯,我看到警察我想警察是人民的保母,我要警察保
護我,因為聲請人出去都造謠說我要跟他借錢,我是回去討
錢,因為我哥哥欠我很多錢,我老婆在跟我鬧離婚,甚至我
哥哥強姦我老婆,害死我兩個小孩,因為這些事情我才離家
出走,我哥哥之前有跟我求饒,我想說父母年紀大,所以我
才放過我哥哥,我離家十幾年沒有回來,因為我父親過世,
我二姊也過世,我回去是要跟我哥哥講,我哥哥做賊心虛躲
在房裡不跟我講,半句話都不說,我姊姊出來鬧,造謠說我
要回去借錢,要回去打她。我那天有打聲請人一下耳光,但
是沒有很大力,我沒有對她拉扯,我是要把她帶去警察局報
案,她一直罵我神經病、瘋子,他們兄妹從以前就一直說我
是瘋子。我只是要回去討一個公道。我大兒子出生聲請人就
把我兒子霸佔,不讓我和我太太看到小孩。因為我爸爸的死
我覺得是我哥哥下毒的,我爸爸死前有交代我,回去就被我
哥哥毒死,我父母過世都沒有人通知我。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傷勢
照片3張、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並坦承打聲請人耳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6)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顯示相對人於原生家庭中存在長期未解之衝突
,與手足關係疏離且具敵意;再生家庭方面,雖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然無經濟支持,相對人工作穩定,然社交互動較為
局限,社會支持系統有限,亦缺乏有效壓力因應技巧。精神
狀態方面,相對人於會談中呈現情緒高昂、語言鬆散與思考
跳躍等症狀,合併疑似被害妄想,疑似處於『雙相情緒障礙
症躁期』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且具潛在自傷
危險性。心理測驗顯示其”疑心”等項目得分偏高,支持臨床
觀察結果。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於晤談中的表現與談言,
評估相對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
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
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科門診,
每2週一次,為期12個月,共計24次,評估個案精神症狀及
藥物治療。」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
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
六、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5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