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與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日
生),兩造於109年7月14日離婚,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擔任
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工作且行為不檢,又
拒絕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況相對人把
伊的錢都拿走,還向伊要扶養費,不如伊把小孩帶回自己養
,爰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照顧小孩沒有不當的地方,也有讓聲請人探
視小孩,伊並非不友善父母,聲請人就算未給付扶養費,伊
還是有讓聲請人探視,而且聲請人的同居人也還沒有準備好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適合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
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
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
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
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蓋如許
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
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斷非兒童之福。是
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09年7月14日離婚,
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另
經本院調解聲請人應按月支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丁○○、乙○○扶
養費共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子女成年時為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31、132頁),首堪認定。足見,兩造
協議離婚時,既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顯係經深思熟慮後,認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反於兩造協議
,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其單
獨任之,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上開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沒有穩定工作、拒絕其探視小孩,非友善父
母,並會對小孩發脾氣,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並提出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相對人固傳送「扶養
費還沒匯,匯完再跟你談星期六」予聲請人(見卷第77頁),
然聲請人自陳離婚後迄今大概一個月與小孩會面1、2次,大概
今年2、3月沒看到小孩,4月後有恢復等語(見卷第136頁),
難認相對人長期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為非友善父母。
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與子女
為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根據訪視調查,案父母於案主一
就讀幼兒園中班時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人及
照顧者,期間案父均能配合案母時間來協助安排會面事宜,且
訪視觀察案父能依案主們之發展及需求妥適安排生活事宜,另
積極安排案主二參與早期療育課程,可見案父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事由,但目前案父母溝通不順暢,而案主們目前年紀尚幼,
未來於各階段成長歷程中仍需案父母共同參與及合作,故本會
建議貴院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而就主要照顧者部分,應依循繼續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案父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又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部分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依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
顧安排上,並無顯著不利於子女之行為,惟兩造於會面探視與
扶養義務履行過程中頻繁發生衝突,雙方皆曾表現不具友善父
母原則之態度,觀察聲請人陳述內容及其對扶養費之多次提及
與疑問,雖未明言,但觀察其語意及情緒反應,仍可推測其改
定親權之動機可能部分受扶養費責任或財務壓力影響,對扶養
義務態度顯見猶疑,綜合其陳述與實際行動評估,聲請人之親
職意願是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尚有進一步釐
清之必要,聲請人生活作息規律,無明顯身心健康問題,惟訪
談過程中,顯見其情緒穩定度及專注度有限,對親職角色準備
明顯不足,經濟條件方面,目前收入不穩定,家庭支持系統部
分雖表示可由同居男友及其母親協助,但評估時對方尚未知悉
或明確同意,亦無在地親屬支援,整體支持系統未具體穩固,
就過去照顧經驗而言,婚姻存續期間主要仰賴相對人之母親協
助,近年並無長期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穩固經驗,綜合聲請
人訪視內容,相對人目前於未成年子女1、2之照顧安排,並無
明顯不利子女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一人監護一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亦難認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整體利益為優先考量,
改定親權之合理性尚待釐清。兩造間就會面探視及扶養費支付
事宜溝通失衡,彼此將扶養費與會面交往互相連結,評估於親
職角色執行與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方面仍有待增加,建議兩造
均參加友善父母教育課程或相關親職教育,以提成在高衝突情
境中之親職功能與合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離婚
時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並斟酌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保密袋),尚難認有何改定未成
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又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
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
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後,雖均能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兩造過
往有因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生衝突,均表示應由法院酌定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為免兩造日後再生糾
紛,爰參照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註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聲請人於該週週六下午2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宿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農曆春節 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1.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農曆初五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⒉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小年夜至初二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農曆春節之小年夜至初五均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 ⒈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小年夜至初二期間與聲請人一同過年。 ⒉聲請人得於農曆小年夜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初二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⒊聲請人不得指定該農曆初三至初五為寒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增加同住之期間。 同上。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相 對人應隨時(至遲不晚於1日)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
三、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議 或協議不成,則均依上列所定之處接送未成年子女。四、聲請人如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二 親等內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並告以該「 二親等內親屬」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五、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知相對人。
六、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 不得要求補行之;補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
七、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 則暫停該次會面交往,補行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八、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未成年子女之相關生活習慣
、學校所指定之學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九、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仍須善 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相對人。十、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予他造。
十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之責,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 視、反抗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 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