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特別代理人之酬
金酌定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A01、A02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選任為關
係人甲○○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
稱系爭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已於系爭案件履行特別
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情,迭於民國114年4月
9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同年4月14日到院閱卷、4月16日提呈
家事答辯狀、5月15日出庭訊問程序、6月12日調閱電子筆錄
及出庭訊問程序,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為裁定
而告終結。為此,爰聲請酌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擔任特別代
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關係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開庭2
次、提出家事答辯狀1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3號全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事
件程序進行之工作內容、為瞭解案情所需之勞力、時間及費
用,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暨
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
,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