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5號
CHDV,114,家繼訴,5,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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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林○○○

林○○○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劉○○劉○○劉○○、林○○○、劉○○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民國96年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
有,附表一編號6、7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則已向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劉○○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
另外約定,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8、9部分土地,係
被繼承人劉○○過世前2年所為贈與,因遺產稅法規定併入遺
產總額核定課稅而列入,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2、13存款及現金部分,於被
繼承人劉○○過世時,已由原告提領並給付被繼承人劉○○之喪
葬費用,並已使用完畢,故上開存款及現金亦非本件遺產分
割範圍。  
(三)就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1.本件被告劉○○劉○○2人分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同意各將
其繼承之全部遺產應繼分均為2分之1均讓渡予原告,並同意
將本件各應分得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被
劉○○劉○○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原告均已依約
給付完畢,則原告應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劉○○之應繼分共計8
分之3。
 2.另被告劉○○及林○○○2人分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同意各將其
繼承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部分土地及編號6
、7部分之房屋應繼分均為8分之1均讓渡予原告,並同意將
本件各應分得如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逕分配予原告,原告則
應給付被告劉○○及林○○○各6,000元,而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完
畢,則原告應分配取得被繼承人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
、3、5部分土地及編號6、7部分房屋之應繼分共計8分之5。
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應由原告分配取得8分之3、被告劉○○
林○○○各分配取得8分之1,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遺產
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依原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並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所
示之方法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答辯略以:同意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將伊之應
繼分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
(三)被告劉○○、林○○○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
將渠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部分土地及編號6、7部
分之房屋應繼分權利讓渡予原告。
(四)被告林○○○、劉○○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五)被告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提出被告劉○○
讓渡書表示被告劉○○同意將其繼承之應繼分全數讓渡予原告

(六)被告劉○○劉○○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
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喪葬費用相關
單據等件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繼承人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劉○○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
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
兩造就各人之應繼分各自取得,而被告劉○○劉○○同意將渠
等所繼承應繼分權利全部讓與予原告,被告劉○○、林○○○同
意將渠等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部分土地及編號6、7
部分之房屋應繼分權利讓與予原告,此有讓渡書4紙、被告
劉○○之印鑑證明、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式,可使不動產產權免遭過於細
分,有利於不動產之合併利用,符合遺產之利用與繼承人之
全體利益,亦未影響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
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劉○○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
    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由原告劉○○取得8分之5;被告劉○○劉○○劉○○劉○○各取得32分之1;被告林○○○、劉○○各取得8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4 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0.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原告劉○○取得8分之3;被告劉○○劉○○劉○○劉○○各取得32分之1;被告劉○○、林○○○、林○○○、劉○○各取得8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6.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原告劉○○取得8分之5;被告劉○○劉○○劉○○劉○○各取得32分之1;被告林○○○、劉○○各取得8分之1 6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 7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劉○○ 8分之1 24分之11 2 劉○○ 32分之1 32分之1 3 劉○○ 32分之1 32分之1 4 劉○○ 32分之1 32分之1 5 劉○○ 32分之1 32分之1 6 劉○○ 8分之1 毋庸負擔 7 劉○○ 8分之1 毋庸負擔 8 劉○○ 8分之1 12分之1 9 林○○○ 8分之1 12分之1 10 林○○○ 8分之1 8分之1 11 劉○○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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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