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3號
CHDV,114,家繼訴,2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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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 O
吳O融
吳O美
吳O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O峰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複代理人 廖百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O、吳O融、吳O美、吳O陵對被繼承人吳O雄遺產各有1
0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O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蔡O、吳O融、吳O美、吳O陵各負擔10分之1,餘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O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被告,應
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然被告卻未告
知其他繼承人,逕自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將系爭遺產均
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4人前往地政機關查詢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該繼承登記實已侵害原告
4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請求確認原告4人分別對被繼承人吳O雄所遺系爭遺產有特
留分各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
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分別對被繼承人吳O雄所遺系爭遺產,各
特留分10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系爭遺產於塗銷並
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等人感情不睦,原告等人遂搬離被繼承
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故被繼承人自102年生病
時起迄113年1月往生前,均由被告夫婦共同照顧,除付出心
力,每月並至少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迄被
繼承人死亡時止,共計支出2,645,000元扶養費,另支出門
診費用70,022元、住院費用58,581元、喪葬費用187,000元
,合計為被繼承人支出共計2,960,603元,反觀原告等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均置之不理,故被繼承人為感念被
告之孝順,遂於109年3月17日在精神及意思表達均清楚時,
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且經公證,將系爭遺產全
數分配給被告取得,以答謝被告多年來之照顧,被告僅係遵
照父親遺願,並無侵占原告等應繼遺產之意圖。
(二)系爭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原告等人每人依特留分換算之現
值為257,645元,而被告上開所支出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
應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須分擔592,120元,兩相扣
抵後原告每人尚應支付被告334,475元,惟被告感念與原告
等人間之親情,故不要求原告等人返還前開款項,希望原告
等人能撤回本訴。
(三)如系爭遺產必須分割,被告同意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給原
告等人,伊也希望保留全部不動產,但伊不願鑑價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
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繼承人吳O雄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
各為10分之1。被繼承人吳O雄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
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又系爭遺產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公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影本、系爭遺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指定系
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取得,則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分配之結
果計算,原告等人之特留分顯有受侵害之情形,則原告等人
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再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
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
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
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
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等4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受侵害之特留分
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其4人回復為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人,則原告等4人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遺產按特留
分比例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於1
13年2月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行
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
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
等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等4人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O
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經被告塗銷登記後回復為被繼承
人所有,而系爭代筆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經原告等
4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代筆遺囑於未違反特留分
定部分仍屬有效,本院並參酌兩造主張分割方法相同即均同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
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爰分割被繼承人吳O雄遺產如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至被告抗辯其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支出扶養費、醫 療費用,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支出喪葬費用等情,已超逾原 告4人依特留分所取得之遺產價值云云,惟被告是否於被繼 承人生前代原告等4人墊支被繼承人之扶養費、醫療費用等 ,實屬被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4人返 還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等4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法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另被告如確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被繼承人支出若干喪葬費用,雖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可認 係繼承所生費用,並得由遺產中支付,然被繼承人所遺之系 爭遺產均屬不動產,並無任何存款可供被告扣抵其所代墊之 喪葬費用,兩造亦均不同意變賣系爭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以 供被告扣抵喪葬費,本院如逕予變賣部分不動產,恐不符兩 造之利益,被告復未以另訴請求原告等4人以金錢返還其所 代墊之喪葬費用,故本院依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無從於 分割方法中為被告扣抵其所代墊之喪葬費,附此敘明。 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佐以本件塗銷登記實則與分割遺產相 關,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其特留分比例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按原告蔡O、吳O融、吳O美、吳O陵各320分之1、被告吳O峰320分之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按原告蔡O、吳O融、吳O美、吳O陵各80分之1、被告吳O峰80分之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號) 全部 按原告蔡O、吳O融、吳O美、吳O陵各10分之1、被告吳O峰10分之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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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