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蔡欵
鄭少淵
鄭金發
鄭年廷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人 鄭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鄭溪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鄭木興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鄭木興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影本可證。又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
、鄭年廷與被代位人鄭木興為被繼承人鄭溪浚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鄭溪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1/5,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鄭木興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已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代位人鄭木興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號查封執行中。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鄭木興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溪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 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及被代位人鄭木興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鄭木興仍有未受償之債權存在,因被 代位人鄭木興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乙節,業經其 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41號債權憑證為證,其上明確 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給付債權新臺幣***,***元 ,及其中新臺幣***,***元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新臺幣***,***元,及其中新臺幣***,***元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執行受償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號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罰執字第*****號,對 債務人執行結果,受償金額新台幣***,***元:計受償執行 費*,***元、本金***,***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鄭溪浚所遺留,由被告蔡 欵、鄭年廷、鄭金發、鄭少淵、被代位人鄭木興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四人及被代位人鄭木興未到庭
爭執,應堪認定。再被代位人鄭木興名下除已繼承之上開公 同共有土地外,僅有83年、85年、91年出廠之車輛*輛,無 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其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 之債權未能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鄭木興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溪浚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蔡欵、長男即被告鄭年廷、次男即被告鄭金發、三 男即被代位人鄭木興、四男即被告鄭少淵,以上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上開繼承人 等就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溪 浚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鄭木興與被告四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鄭木興自由處 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代位人鄭 木興與被告四人迄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鄭木興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 被代位人鄭木興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鄭溪浚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60 由被告蔡欵、鄭少淵、鄭金發、鄭年廷、被代位人鄭木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86平方公尺 1/100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欵 1/5 2 鄭少淵 1/5 3 鄭金發 1/5 4 鄭年廷 1/5 5 鄭木興 1/5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1/5 蔡欵 1/5 鄭少淵 1/5 鄭金發 1/5 鄭年廷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