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楊定瑋
楊玲真
被代位人 楊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維哲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文卿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楊維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楊維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4,83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楊維
哲之被繼承人楊文卿於民國111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茲因楊維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楊維哲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文卿於111年2月8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 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736號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 告到庭均表示無意見,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楊文卿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號) 全部 6 中華郵政存款582,709元 全部 7 二水鄉農會存款891元 全部 8 一卡通票證150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維哲 1/3(原告負擔) 2 楊定瑋 1/3 3 楊玲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