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6號
CHDV,114,家繼簡,26,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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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賴淑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淑惠賴淑換賴錫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案由、被告住
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原告亦未簽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4
年8月6日提出書狀表明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0元,114年8月1
9日提出書狀請求調閱資料,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
上開期間迄今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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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