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4年度,20號
CHDV,114,家繼簡,2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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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張道錫


張惠嬌


張閔芝

張素花

張素幸

張素挽

張明弘

張耀


張芸慈

張道明



張秉樣


黃子誠

黃子宜

黃子杰

黃昭信


陳黃秀雲



康燈輝

康弘照


康弘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康金蘭


謝明宗

謝國輝

張進忠

張雲傑

張雲明

謝文卿



被代位人 黃子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束華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子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康弘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子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5,25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黃子虔
被繼承人張廟於民國62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繼承人謝束華於111年12月2日死亡,由被告張進忠、張雲
傑、張雲明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黃子虔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行使代位權,代位黃子虔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康弘明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1地號土地經貴院111年度
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目前正在辦理分割登記
中;編號2地號土地亦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可能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廟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張
進忠、張雲傑張雲明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及被告
均為張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
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4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系爭遺產,均應予准許。被告康弘明雖辯稱附表一所示
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或分割訴訟中,惟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分割標的,於
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
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
響被告權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張廟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21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子虔 1/60 (原告負擔) 2 張道錫 1/30 3 張惠嬌 1/30 4 張閔芝 1/30 5 張素花 1/30 6 張素幸 1/30 7 張素挽 1/30 8 張明弘 1/45 9 張耀元 1/45 10 張芸慈 1/45 11 張道明 1/15 12 張秉樣 1/15 13 黃子誠 1/60 14 黃子宜 1/60 15 黃子杰 1/60 16 黃昭信 1/15 17 陳黃秀雲 1/15 18 康燈輝 1/20 19 康弘照 1/20 20 康弘明 1/20 21 康金蘭 1/20 22 謝明宗 1/20 23 謝國輝 1/20 24 張進忠張雲傑張雲明 (謝束華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連帶負擔) 25 謝文卿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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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