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與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原告,原告依
法概括承受○○銀行之權利義務。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86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為○○○及被告○○○、○○○、○○○、○○○,○○○為原
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法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分
割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銀行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銀行
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34號債權憑
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113年度員補字
第529號卷、本院卷第25-73頁、第75頁、保密卷)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判決影本、
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前經合
併分割之歷史資料與異動索引、新舊地號查詢結果、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附件之地籍圖、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之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3-145頁、第167-237頁、第243-249頁、
第251-260頁、保密卷),又○○○、○○○、○○○、○○○、○○○就○○
○所遺系爭土地,亦無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
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
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除有系
爭土地外,僅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1筆,價值總計為
155,699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
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土地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216.10㎡ 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