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
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
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
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
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
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
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 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 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 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 **** ***** ****)為越南國 人,兩造於108年8月29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13日 入境臺灣後,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情,並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112年11月11日出境,有內政 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 國為送達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 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
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 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 他要件。本院定於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然原告起訴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越南文譯文,致本院無法囑託 法務部送達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須於11 4年4月7日前補正相關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 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