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58號
CHDV,114,司聲,35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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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黃俊創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相 對 人 王寶秀
陳木
楊茗閎
吳建新
顏昆煌
江美倫
江金霖
施中日

施登元
李宥榛
許連益
沈翠英
陳明智
蘇瓊如
林秀蓮
詹鎮福
蔡國良
余美滿
林育聖
楊美玉
蘇紹傑
楊麗觀
楊賴秀琴
沈添水
謝冠羽
黃茗杰
施水甲
林幸宏
楊文綜
施富源
黃一平
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6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65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
字第160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函,通知
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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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