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32號
CHDV,114,司聲,33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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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林清(即原債務人張云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3,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3,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15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次查,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字
第17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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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