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7號
CHDV,114,司聲,31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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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何大山

王春香

廖洪玉

曾祥和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何大山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8,485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春香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752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廖洪玉娟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63,019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曾祥和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22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何大山王春香廖洪玉娟、曾祥和依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58,485元、60,75
2元、63,019元、17,228元為擔保,並分別以本院114年度存
字第25、26、27、2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陳麗淑陳麗莉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
4年7月16日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1530號存證信函,並經本
院函詢相對人,相對人陳報確為其所寄發且同意聲請人領回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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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