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4號
CHDV,114,司聲,31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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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家哲宏成車業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
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凡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
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
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75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6,7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
結,爰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2
年度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未提出假扣押已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釋明,則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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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