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99號
CHDV,114,司聲,2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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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國崇
相 對 人 張坤福
陸志
○宜平
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
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彰簡字第1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坤福負擔百分之60
,餘由被告陸志聖、陸宜平、陸怡辰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
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 提出113年3月26日鹿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4, 500元、益昌砂石行怪手整地費10,000元收據、113年4月3日 福興鄉公所代清除處理廢棄物繳款書15,000元等費用部分, 因本案於113年11月29日才因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聲請人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證,可見前開費用是起訴前所支 出之費用,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另聲請 人所提114年4月24日地政規費20元雖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產 生,惟非法院命其提出,亦難認其為訴訟必要費用,於此附 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000 陳國崇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4,300 (9,000+5,300) 同上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5(30+15) 同上 合計:15,34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張坤福 60 9,207 陸志聖、陸宜平、陸怡辰 40 6,138 總計 000 15,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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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