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6號
CHDV,114,司聲,28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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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詹秀香
代 理 人 施依彤律師

相 對 人 洪淑

楊佳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5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6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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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