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84號
CHDV,114,司聲,28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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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賴新豐(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賴國隆(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賴佩珊(即黃詹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源茂陳森維陳冬菊、陳麥、陳吉科、
陳木寬、李陳媚琪、陳渼僬、陳美緞、陳洪越陳泳潭、陳添澄
陳薈淳、陳秀勤陳秀蓮、陳賴冬陳正財、陳美華、陳美玲
陳正恩黃嘉琪(黃陳牡丹之繼承人)、黃建勝(黃陳牡丹之繼
承人)、黃建銘(黃陳牡丹之繼承人)、張淑真(陳漂之繼承人)
、陳宗賢(陳漂之繼承人)、陳宗義(陳漂之繼承人)、陳宗良
(陳漂之繼承人)、陳豐順(陳漂之繼承人)、陳浲模(陳漂之
繼承人)、李陳炎紅(陳漂之繼承人)、陳美絨(陳漂之繼承人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7日內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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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