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71號
CHDV,114,司聲,27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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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08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2分之1比例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諭
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
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1,08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二審裁判費 174,684 聲請人 110.12.2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900 同上 111.4.8 鑑價費用 74,500 同上 111.7.15 合計:251,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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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