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張晉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晉嘉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因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
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晉嘉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手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雖聲請人表示
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在台灣等語,惟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
日入境後,復於111年4月2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
;嗣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明因其
長期旅居國外,無法回台辦理,才延期至今云云,經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5月30日始知悉其得繼承之情
,尚非可採,則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3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