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73號
CHDV,114,司繼,147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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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
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生拋棄繼承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
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又按繼承人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76
條規定,既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其是否知悉得繼承,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斷。(最高法
院93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死亡
,聲請人於114年7月18日接獲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之通知
,始知悉繼承開始。因聲請人尚未成年,不知悉被繼承人生
前財務狀況,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4於111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A01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A02、A03係於112年8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此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非婚
生子女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在卷可稽
。亦即,聲請人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認領登記後,當已知悉成
為被繼承人A04之孫,依法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且不論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是否知情,仍無礙
依法成為繼承人之法律效果。再查,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
(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於111年9月15日以彰院毓家康111司繼字第1075號函准予備
查在案。從而,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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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