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66號
CHDV,114,司繼,146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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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邱李春


邱方

上列聲請人聲明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昭紀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向貴院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請後,因考量決定承受遺產,請求准予撤回拋
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
  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
  ,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
  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
  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昭紀於114年6月24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邱
李春枝邱方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業已於同年
7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此
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稽,且聲請
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拋棄繼承之意,可認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
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至於如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拋棄
繼承之備查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裁判(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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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