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50號
CHDV,114,司繼,125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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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許文和
許文勝

許文通
許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曰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曰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5日死亡,聲請
許文和許文勝許文通許秋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通知補正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許文和許文勝許文通
許秋錦均具狀表示於「114年3月15日知悉」,此有陳報狀在
卷可稽,然渠等遲至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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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