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218號
CHDV,114,司繼,1218,202508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曾匀薇
法定代理人 曾聖興
蔡瑋芳
聲 請 人 曾沐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傑
林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黃欉已死亡,聲請人曾匀薇
、曾沐希為其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黃欉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1日死亡
,育有子女曾淑瀾、曾鴻銘曾淑靜曾鴻樑曾鴻林、曾
鴻財、曾鴻璋,其中曾鴻梁於110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其子曾聖興、曾俊傑代位繼承,此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表附卷可稽。惟查,其中除曾聖興、曾俊傑於本案中聲請拋
棄繼承;曾淑靜、曾淑瀾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799
號)聲請拋棄繼承(均另為准予備查外),其餘均未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曾匀薇、曾沐希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其繼承順位在後,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核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