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97號
CHDV,114,司繼,1097,2025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蔡慶明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關 係 人 莊國禧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氏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莊國禧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氏註(日治時期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廖厝三百五十番地
於民國17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氏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黃氏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氏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氏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蔡馬車均為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12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
外人蔡馬車死亡後,由其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氏註繼承系爭土
地,然被繼承人黃氏註於民國17年死亡,且無繼承人存在,
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憑,堪信聲
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為被繼承人黃氏註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
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
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無意
願擔任,惟該署函覆囿於人力關係,已無力再擔任等語。另
經本院再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
會推薦之名單中,莊國禧律師具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由
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
,是本院認由莊國禧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氏註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