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20號
CHDV,114,司監宣,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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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戶籍設彰化縣彰化市市
,惟其實際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教養機構,此有戶籍謄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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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