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爰聲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前經本院以76年度家禁字
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
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聲請人檢附前
開裁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有據。次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應能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業經最近親屬乙○○、丙○○、丁○○同意由其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 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