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朱邦男
關 係 人 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
前為向聲請人借款(票款)等債務之擔保,相對人朱邦男以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彰資字第00
3338號)。又關係人朱庭邑即家穎實業社簽發票面金額552萬
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經提示而尚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
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
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過溝子 0000-0000 6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42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6.0;二層:50.0;騎樓:14.0;總面積:1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