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柯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41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陸續向聲請人借貸345萬1
,284元、604萬8,716元、66萬9,715元、50萬元,為第三人
宇昌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50萬
元,及積欠信用卡債務50,616元等,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4份、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催告函3份、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
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
114年7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
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永安段 0000-0000 94.0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4層 1層:52.08;2層:51.84;3層:51.44;4層:28.75;總面積:184.11 陽台;面積12.64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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