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1號
CHDV,114,司家聲,1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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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黄惠敏




相 對 人 黄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8,424元擔保金,並以112年度存字
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97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
裁定、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
度存字第455號提存書、114年4月22日彰院毓112執全甲字第
97號通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9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
等件為憑,並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318,424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相對人反供
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獲本院114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71號,亦有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案訴訟亦
已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逾
期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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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