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4年度,26號
CHDV,114,司家暫,2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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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桂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氏碧玉( THI BICH NGOC)間聲請暫時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THI BICH NGOC)為夫
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因雙方關係不睦、婚姻破裂,且相對
人長期晚間外出、未善盡照顧業務,疑似從事八大行業,對
未成年子女教養環境已不適當。近日相對人有攜子離境、遷
居他處之可能性,且多次情緒失控,聲請人深感子女安全堪
憂,請求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擅自攜帶未成年子
女出國、遷離目前居住地,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暫時行使監護職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須先有本案之請
求,才可聲請暫時處分,此即暫時處分之附隨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然本院並未受理上開聲明事項
之本案聲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暫時
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請求可資依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因本院尚未受理相關之非訟事件,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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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