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碧雀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3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同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54,547元,前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總計54,547元。再者,債務人自陳現由子女扶養,
無領取補助,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0日函
、南山人壽公司114年2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14,0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0
00元後,每月剩餘1,000元(15,000-14,000=1,0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54,547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756元
(54,547/72=756)。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756元(1,000+756=1,756)。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1,70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756×9/10=1
,58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54,5
4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所得即可
處分所得為36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36
,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00元(360,000-336,000=24,0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122,47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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