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救字,114年度,13號
CHDV,114,司執救,1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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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哲瑋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佩珊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受刑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經本院查詢 其財產情形後,堪予採信。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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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