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7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詹庭瑋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秉耀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如附如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秉耀所有如表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款規定,該共有物應 有部分之第一次拍賣,應進行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必要法定程 序,故有命聲請人提出含全體共有人之土地謄本之必要。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8日二次命 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標的之第一類土地謄 本(含共有人全部)及共有人戶籍謄本,該命令已於114年6 月30日、11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逾期未提出, 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 首揭規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114年司執助字000979號 財產所有人:吳秉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鹿港鎮 東石 530 5145.63 4600分之1 備考 2 彰化縣 鹿港鎮 東石 603 150.64 40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