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5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盛東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盛東杉之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 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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