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84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王清和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玉蘭(歿)、余素芳(歿)、王清和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清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邱玉蘭、余素芳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王清和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清和聲請執行,其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王清和住所係在臺東縣,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 部分聲請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 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邱玉蘭、余素芳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1日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01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邱玉蘭、余素芳聲請強制執行,惟查邱玉蘭、 余素芳已分別於聲請執行前之109年11月18日、103年7月3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債務 人邱玉蘭、余素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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