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2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孫嘉琦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阮氏碧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而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消債者 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 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此觀同條例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是 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 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 條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 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第 73條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且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更生之本 質,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其生 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 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第99年法律座談會第49號提案參照)。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阮氏碧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仍提出成立於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前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0466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而系爭債權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更生債權,按諸上開說明,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 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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