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5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文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 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 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季字第7022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3 年度促字第112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許文賢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 令對許文賢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僅向王冠傑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原發支付命 令法院並依此於93年8月3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確定證明 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許文 賢自93年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期間,即因案在法務部○ ○○○○○○等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 ,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 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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